李克強簽署國務院令 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
2021-10-28 09:17:44
國務院總理李克強近日簽署國務院令,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以下簡稱《外商投資法》)的實施,明確要求制定配套法律法規,細化法律確定的主要制度,形成可操作的具體規則,持續優化外商投資環境。 作為《外商投資法》的配套法規,《實施條例》嚴格貫徹《外商投資法》的立法原則和宗旨,突出促進和保護外商投資的主基調,增強制度的可操作性,確保法律有效實施。 第一,鼓勵和促進外資。 《實施條例》提出,保護外商投資合法權益,規范外商投資管理,持續優化外商投資環境,推動更高水平對外開放。 同時,明確規定了中國自然人與外國投資者共同投資、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的制定和調整程序、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投資的法律適用等。 二是細化促進外商投資的具體措施。 《實施條例》規定,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平等適用國家支持企業發展的有關政策,依法平等參與標準制定和政府采購活動;建立健全外商投資服務體系。 三是加強對外資的保護。 《實施條例》對外國投資者投資的征收與補償、禁止利用行政手段強迫外國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轉讓技術、保護商業秘密、外商投資企業投訴機制等進行了細化。,明確了《外商投資法》第二十五條所述政策承諾的具體內涵和要求。 四是規范外資管理。 《實施條例》明確了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的實施機制,細化了外商投資企業登記制度和外商投資信息報告制度。 此外,《實施條例》細化了外商投資企業現有組織形式等相關過渡安排,保持各方權利義務穩定。 明確港澳臺投資的法律適用,保持港澳臺投資政策的連續性和穩定性。 并對政府及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實施條例》施行后,《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期限暫行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惠州企業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23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已經2021年12月12日國務院第7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李克強總理2021年12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以下簡稱《外商投資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家鼓勵和促進外商投資,保護外商投資的合法權益,規范外商投資管理,不斷優化外商投資環境,促進更高水平的對外開放。 第三條外商投資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項所稱其他投資者包括中國自然人。 第四條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以下簡稱負面清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提出,報國務院公布或者批準后,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商務主管部門發布。 根據進一步開放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國家將及時調整負面清單。 負面清單的調整程序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外商投資的促進、保護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外商投資促進、保護和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支持和督促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職責分工開展外商投資促進、保護和管理工作,及時協調解決外商投資促進、保護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章投資促進第六條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政府資金安排、土地供應、稅費減免、資質許可、標準制定、項目申報、人力資源政策等方面,依法平等對待外商投資企業和內資企業。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的支持企業發展的政策應當依法公開;對于企業在政策執行中需要申請的事項,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公開申請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在審核中依法平等對待外商投資企業和內資企業。 第七條制定與外商投資有關的行政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或者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起草與外商投資有關的法律、地方性法規時,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書面征求意見,并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外商投資企業和有關商會、協會的意見和建議;反映外商投資企業主要權利義務的意見和建議,集中或者涉及主要權利義務的,應當通過適當方式予以反饋和采納。 涉及外商投資的規范性文件應當依法及時公布,未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管理依據。 與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規范性文件,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合理確定公布與實施之間的時間間隔。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政府主導、多方參與的原則,建立健全外商投資服務體系,不斷提高外商投資服務能力和水平。 第九條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和國家綜合在線政務服務平臺,列出與外商投資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和投資項目信息,并通過多種方式方法加強宣傳解釋,為外商和外商投資企業提供咨詢指導服務。 第十條外商投資法第十三條所稱經濟特區,是指經國家批準設立,采取更大的對外開放政策和措施的特定區域。 全國部分地區實施的外商投資試點政策措施,經實踐證明可行的,可根據實際情況在其他地區或全國推廣。 第十一條國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鼓勵外商投資的產業目錄,列出鼓勵和引導外商投資的具體產業、領域和地區。 外商投資鼓勵類產業目錄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發布。 第十二條外國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的規定,享受財政、稅收、金融、土地使用等方面的優惠。 外國投資者以其在中國的投資收益擴大在中國的投資,依法享受相應的優惠待遇。 第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應當依法與內資企業平等參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團體標準的制定和修訂。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根據需要自行或與其他企業聯合制定企業標準。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標準制定建議,在標準制定、起草、技術審查和標準實施情況信息反饋評價過程中提出意見和建議,并按規定承擔標準起草、技術審查和標準外文翻譯等相關工作。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相關工作機制,提高標準制定和修訂的透明度,推進標準制定和修訂全過程的信息公開。 第十四條國家制定的強制性標準同等適用于外商投資企業和內資企業,高于強制性標準的技術要求不得專門適用于外商投資企業。 第十五條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阻撓或者限制外商投資企業自由進入本地區、本行業的政府采購市場。 政府采購的采購人和采購代理機構不得在政府采購信息發布、供應商條件確定、資格審查、評標標準等方面對外商投資企業區別對待或者區別對待。,不得以所有制形式、組織機構、所有制結構、投資者國家、產品或服務品牌等不合理條件限制供應商,不得區別對待外商投資企業和境內內資企業提供的產品和服務。 第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以下簡稱《政府采購法》)及其實施條例,就政府采購活動向采購人和采購代理機構進行詢問,并向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投訴。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和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答復或者決定。 第十七條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采購活動的監督檢查,依法糾正和查處對外商投資企業區別對待或者歧視性待遇等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依法通過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債券等證券、公開或非公開發行其他融資工具、舉借外債等方式在中國境內外籌集資金。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在法定權限內,制定促進和便利外商投資的減費、用地指標保障和公共服務提供等政策措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促進和便利外商投資的政策措施,應當以促進高質量發展為導向,有利于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持續優化外商投資環境。 第二十條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并公布外商投資指南,為外商和外商投資企業提供服務和便利。 外商投資指南應當包括投資環境介紹、外商投資指南、投資項目信息和相關數據信息,并及時更新。 第三章投資保護第二十一條國家對外國投資者的投資不征稅。 在特殊情況下,國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外國投資者投資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一視同仁地征收,并按照被征收投資的市場價值及時給予補償。 外國投資者對征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外國投資者的投資、利潤、資本利得、資產處置收入、取得的知識產權許可費、依法獲得的補償或者補償、清算收入等。可依法自由匯出和以人民幣或外匯匯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限制匯款和匯款的幣種、金額和頻率。 外商投資企業外籍職工和港澳臺職工的工資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匯出。 第二十三條國家加大對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的懲治力度,不斷加強知識產權執法力度,推動建立知識產權快速協同保護機制,完善知識產權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平等保護外國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的知識產權。 外商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的專利涉及標準制定的,按照標準涉及專利的有關管理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行政機關(含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下同)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行政許可、行政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手段,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轉讓技術。 第二十五條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確需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提供與商業秘密有關的材料和信息的,應當限于履行職責所必需的范圍,并嚴格控制知悉范圍。與履行職責無關的人員不得接觸相關材料和信息。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外國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依法需要與其他行政機關共享信息的,應當對信息中包含的商業秘密予以保密,防止泄露。 第二十六條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涉及外商投資的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進行法律審查。 外商和外商投資企業認為國務院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違法,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對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時,可以要求一并審查該規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條外商投資法第二十五條所稱政策承諾,是指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法定權限內,對外商和外商投資企業在本地區投資適用的扶持政策及其享受的優惠和便利所作的書面承諾。 政策承諾的內容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對外商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的政策承諾和依法訂立的各類合同,不得以調整行政區劃、變更政府、調整機構或者職能、更換相關責任人為由違約或者毀約。 因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變更政策承諾或者合同約定的,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對外商和外商投資企業遭受的損失應當依法及時、公平、合理地予以賠償。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公開、透明、高效、便民的原則,建立健全外商投資企業投訴機制,及時處理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其投資者反映的問題,協調完善相關政策措施。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外商投資企業投訴部際聯席會議制度,在中央層面協調推進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指導監督地方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指定部門或者機構受理本地區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其投資者的投訴。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完善投訴工作規則,改進投訴方式,明確投訴處理時限。 投訴工作規則、投訴方式和投訴處理時限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其投資者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通過外商投資企業投訴機制申請協調解決的,有關當事人可以在協調時向申請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了解情況,申請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協調結果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 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其投資者依照前款規定申請協調解決有關問題的,不影響其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通過外商投資企業投訴機制反映或者申請協調解決問題的外商投資企業及其投資者。 除外商投資企業投訴機制外,外商投資企業或其投資者也可通過其他合法渠道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舉報問題。 第三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依法設立商會和協會。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外商投資企業有權自主決定加入或者退出商會、協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商會、協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加強行業自律,及時反映行業訴求,為會員提供信息咨詢、宣傳培訓、市場拓展、經貿交流、權益保護、爭議處理等服務。 國家支持商會、協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開展相關活動。 第四章投資管理第三十三條外國投資者不得投資負面清單禁止投資的領域。 負面清單規定了限制投資的領域,外國投資者應符合負面清單規定的股權要求、高級管理人員要求等限制準入特別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條有關主管部門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對擬在負面清單所列領域投資但不符合負面清單要求的外國投資者,不得為其辦理許可、企業登記等相關事項;涉及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審批的,不得辦理相關審批事項。 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負面清單規定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外國投資者在負面清單禁止的領域投資,或者其投資活動違反負面清單規定的限制準入特別措施的,依照《外商投資法》第三十六條處理。 第三十五條外國投資者投資依法需要取得許可的行業或者領域,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實施許可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與國內資本一致的條件和程序對外國投資者的許可申請進行審查,不得對許可條件、申請材料、審查環節和審查時限等設置歧視性要求。 負責許可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多種方式優化審批服務,提高審批效率。 符合相關條件和要求的許可事項,可以通過告知、承諾等方式,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外商投資需要辦理投資項目審批和備案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的登記,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辦理。 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其授權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名單。 外商投資企業的注冊資本可以用人民幣或者自由兌換貨幣表示。 第三十八條外國投資者或者外商投資企業應當通過企業登記系統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商務主管部門報送投資信息。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做好相關業務系統的對接和銜接,為外國投資者或者外商投資企業報送投資信息提供指導。 第三十九條外商投資信息報告的內容、范圍、頻次和具體流程,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按照必要、高效、便民的原則確定并公布。 商務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共享,通過部門信息共享可以獲取的投資信息,外商或外商投資企業不得要求提交。 外國投資者或者外商投資企業提交的投資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四十條國家建立外商投資安全審查制度,對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外商投資進行安全審查。 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依規追究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 (一)制定或者執行有關政策,未依法平等對待外商投資企業和內資企業的;(二)非法限制外商投資企業平等參與標準制定和修訂,或者對外商投資企業實施高于強制性標準的技術要求的;(三)非法限制外國投資者資金匯入匯出的;(四)不履行依法對外商和外商投資企業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項合同,超越法定權限作出政策承諾,或者政策承諾內容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四十二條政府采購的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在不合理的條件下對外商投資企業實施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的,依照《政府采購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或者可能影響中標、成交結果的,依照政府采購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理。 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逾期不處理外商投資企業投訴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行政手段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外國投資者或者外商投資企業轉讓技術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附則第四十四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簡稱現有外商投資企業), 《外商投資法》施行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惠州企業法》,可以在《外商投資法》施行后5年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等法律調整組織形式和組織機構。 自2025年1月1日起,對現有未依法調整組織形式和組織機構并辦理變更登記的外商投資企業,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再辦理其申請的其他登記事項,并將公示相關情況。 第四十五條現有外商投資企業組織形式和組織機構變更登記的具體事項,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定并公告。 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變更登記的指導,負責辦理變更登記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多種方式優化服務,為企業辦理變更登記提供便利。 第四十六條現有外商投資企業的組織形式和機構依法調整后,原合營企業和惠州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股權或權利轉讓方式、收益分配方式和剩余財產分配方式可以繼續按約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投資,適用《外商投資法》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投資者在內地投資,參照《外商投資法》和本條例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塘廈鎮地區投資者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塘廈鎮同胞投資保護法》(以下簡稱《塘廈鎮同胞投資保護法》)及其實施細則。塘廈鎮同胞投資保護法及其實施細則未盡事宜,參照外商投資法和本條例執行。 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參照《外商投資法》和本條例在中國投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期限暫行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惠州企業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2021年1月1日前制定的外商投資規定與《外商投資法》和本條例不一致的,以《外商投資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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